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12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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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林莉雲
訴訟代理人 鐘宜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整建維護工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萬柒仟貳佰参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萬柒仟貳佰参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為吳東和,嗣於本件督促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清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第23頁),與首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由蔡清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嘉義市金財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建物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92、 157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合計7.9坪,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第18條及105年6月19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第3案決議,被告應繳交之更新整建基金依每坪 3,000元計算,及每期應繳交之管理費於98年10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月每坪30元計算,於100年3月調降為每坪以15元計算,詎被告未按期繳交上開費用,尚積欠系爭建物自 98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管理費合計13,539元及更新整建費用23,700元,共37,239元未繳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仍未繳納,爰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接獲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並不知道會議決議之內容,需繳什麼費用被告亦不清楚,原告即直接起訴請求被告應繳付積欠管理費及更新整建基金,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起訴被告係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坪數合計7.9坪,惟被告自98年10月起至106年12月積欠管理費共計13,539元,及更新整建費用23,7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管理費繳款通知單、更新整建繳款通知單,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05年6月19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在卷可稽(詳支付命令卷第19至39頁)。

又原告業於106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長榮街住處催繳上開費用,惟因被告招領逾期而退回乙節,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存卷足憑(詳支付命令卷第41、43頁)。

被告固辯稱未接獲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不知道決議內容及繳款費用云云,惟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未經撤銷或宣告無效前,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拘束,故被告辯稱不知決議內容或繳款項目費用云云,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效力要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8年10月至106年12月管理費共計 13,539元及更新整建費用23,700元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及105年6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23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 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住戶規約第17條第4款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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