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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黃木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4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6元由被告負擔(賠付原告),其餘新臺幣134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牌ALK-3602自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3日,剛好使用1年8月,故其零件修復費用5,070元扣除折舊後估定為3,6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70÷(5+1)≒8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070-845 )×1/5×(1+8/12)≒1,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070-1,408=3,662 】,據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3,662 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5,472元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9,134 元(3,662+5,472)。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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