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141,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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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41號
原 告 范木烽
代 理 人 葉俊德
被 告 林耕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施放炮竹,致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保險桿燒毀(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判決判刑確定。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800元。

2.原告因系爭事故,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千元。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萬元。

上開損害合計共115,800元,扣除被告先前已賠償5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失火罪,判處拘役4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失火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0,800元(全為零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9年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附卷可參,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800元(計算式:10,800(1+5)=1,800),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800元。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必須被害人受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能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財產法益之損害,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原告於系爭事故中身體並未受有傷害,顯屬一般財產權之侵害,並非人格權之侵害甚明,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乏依據,應予駁回。

3.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原告主張該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23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0萬元,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審酌比對與系爭車輛之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中古行情價值利益為23萬元,系爭車輛嗣後交易價格為13萬6,200元,可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後仍因系爭事故致有市價貶損9萬3,80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於9萬3,800元之範圍內始屬合理。

4.綜上,原告得請求95,600元(計算式:9萬3,800元+1,800元=9萬5,600元),另原告自承被告前已賠償原告5,000元,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600元(計算式:9萬5,600-5,000=9萬6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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