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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4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林勵之
被 告 王勝祿 現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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