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17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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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吳俞穎
被 告 陳儀潔
輔 助 人 顧景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壹仟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向訴外人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腦)訂立學員課程,向原告辦理消費者信用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暨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依系爭申請書被告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79,200元,並約定每月1期,分30期,每期償還2,640元。

依系爭貸款契約下方「申請人聲明書」欄第4條其他聲明事項第2項(4):「貴行於核准本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扣除指定廠商應承擔之費用後,一次直接撥付至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帳戶,與申請人以現金一次直接給付受款廠商相同」,原告於106年11月30日已依被告之指示將其所申請之消費貸款轉帳撥付予聯成電腦,原告已履行其與被告間之系爭貸款契約,惟被告卻未依民法第478條履行返還借款之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依約清償。

(二)雖被告辯稱其已於107年1月間經鈞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被告於106年11月9日簽定糸爭貸款契約時,被告為成年人(已年滿22歲)且教育程度達高中畢業,又與原告撥款照會時之應對態度及心神狀況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且被告受輔助宣告裁定之時間點為於系爭貸款契約成立後,是以被告簽約時係具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之行為人殆無疑義,其於受輔助宣告之前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所產生之貸款,依法應負清償之責。

再者,被告申貸時並未提供身心障礙手冊,原告對保時與被告家人聯繫時,對方亦未告知被告精神狀況問題,原告自始無法得知被告所稱精神狀態不佳。

(三)被告雖又主張依據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契約無效云云,惟被告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與原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之行為,充分展現同意申請信用貸款之意思。

又原告撥款照會被告時,被告曾一度表示希望暫緩撥款,嗣後同意繼續撥款,可知被告借款行為亦非對借款內容理解錯誤做出之意思表示,被告中途放棄後又申請之行為,正是被告經思考並理解內容後才決定的表徵。

(四)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8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1,000元,逾期第3個月當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總智商已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之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有困難,金錢處理觀念亦不佳,因精神有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致被告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被告於100年間即領有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於106年間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做智力評估,測驗僅有69分,嗣經鈞院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被告姑丈為其輔助人。

(二)因被告具有上揭精神缺陷,且聯成電腦與被告簽立「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參訓契約)當時亦已閱取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了解被告是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明知被告就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被告確毫無參加補習之意願,亦無法掌握系爭申請書之內容約定,故參加補習非被告正確意思表示。

據此,在被告之意思表示錯誤及傳達錯誤之情形下,聯成電腦與被告簽立契約已生瑕疵,依民法第88條、89條之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應撤銷,即系爭參訓契約應得無條件解除。

(三)原告稱與被告撥款照會時,被告之應對態度及心神狀況表現與一般人無異云云,然而事實上被告自始至終均不曾與原告銀行人員見過面,何來照會並了解被告之態度及表現如何,又被告不曾與原告銀行人員見面照會,何來原告所稱被告一度表示希望暫緩撥款情事,故原告所述不實,不可採信。

(四)縱鈞院認原告仍得依系爭參訓契約第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然觀諸該條第3款明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由貸款金融機構(即原告)逕向被告收取「已獲服務之分期款」。

是原告是否僅能向被告請求被告已上課補習課程之分期款,而非得一次請求79,20Q元之貸款金額,且被告否認原告已將79,200元貸款支付聯成補習班,原告應就已支付79,200元之款項而生有損失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從未提出給付79,200元與聯成電腦之證據,可認原告不曾給付79,200元與聯成電腦,原告既無支付即無損失,故原告本件請求,毫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規定有明文。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同之精神狀態,且須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

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意思表示,因傳達人或傳達機關傳達不實者,得比照前條之規定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書、貸款契約、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收入傳票、匯出匯款整批作業、分期付款撥款日報表、照會紀錄等件為證,可認被告向原告貸款79,200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逕行撥入聯成電腦帳戶,以代借款現實之交付,是以原告已履行貸與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移轉金錢所有權義務。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並無實際撥付款項與聯成電腦云云,自難採信。

(三)查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即已簽立系爭申請書及貸款契約,而至107年1月10日方經本院以106年度輔宣字第2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之款項係在被告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前所為消費借貸,且本件消費借貸申請時,被告尚未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被告於申請消費借貸時並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難以此推論其行為當時為無行為能力人甚明。

被告雖提出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證明被告於100年即領有重大傷病卡,然據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重大傷病卡及身心障礙證明,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前揭申請本件消費借貸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再參酌證人即聯成電腦人員林芸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被告報名聯成電腦課程,是由伊所負責,當天是被告自己前來報名。

被告一開始說想找行政類的工作,伊有向被告說明可能需要上那些課程,說明後,被告就說想要報名那個電腦課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

與被告講話接觸的過程中,被告表達或是外觀與一般人相同。

簽立系爭貸款書時,伊有跟被告說明契約的內容,被告沒有反應不了解意思,要伊再說明一次簽約。

簽約當時,被告並沒有說自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伊也不知道,是隔天被告要申請退訓的時候,才跟伊說。

伊有請主任協助辦理退訓,跟被告當面溝通,溝通到一半時,有一位自稱姑丈的人打一通電話來給被告,伊有跟姑丈及姑姑講解被告要上課的內容,姑姑跟姑丈有同意被告上課,被告就在申請退訓聲明上填載確認繼續上課,之後也有準時上課。

伊這邊並無跟原告知會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為被告家人都已經同意被告來上課了,被告學籍是成立的,費用的話就看是要一次繳清或分期,被告說要分期,所以就直接請原告再跟被告確認作第二次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亦難認被告於簽約當時係處於意思能力喪失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或對上開約定書所載申辦分期付款之內容,有錯誤之瞭解及認識。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確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難認被告於辦理消費借貸時已為民法第75條所稱之無行為能力人或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且被告亦未證明有何錯誤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四)又系爭參訓契約收費手續第3點約定「甲(被告)乙(聯成電腦)雙方如終止或解除契約,或乙方能證明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應由貸款金融機構逕向甲方收取已獲服務之分期款,消費貸款契約亦同時終止或解除」,係指若被告與聯成電腦終止或解除契約,應由貸款金融機構向被告收取已獲服務之分期款(如已上課之費用),而被告並未提出其與聯成電腦已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證據,自難憑此主張原告應向被告收取已獲服務之分期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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