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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博閔
被 告 陳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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