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201,2018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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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林佳昌(即家昌㕑具行)
被 告 蘇裕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4日向原告訂購廚具流理台(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品為量身訂做、特殊規格,原告於107年1月13日依約交貨,然被告拒絕受領及支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貨品價格為18,52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訂金1,500元,被告尚欠17,023元。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跟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但是伊有跟原告說要做抽屜,也有拿出圖面給原告看,原告說要照這個圖面做,最後卻沒有按照伊的要求製作。

因為原告做錯了,伊要求要做抽屜,原告卻說要加錢,伊才說那不要做了,不要原告交貨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貨品,被告已給付定金1,500元,嗣原告於107年1月13日交貨被告,為被告所拒絕且未支付餘款17,0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照片、雙方往來訊息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不符合兩造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故不願意受理貨品及支付尾款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雙方簽立之訂貨單,其上亦無任何有關「抽屜」品項、金額之記載,被告亦自承自己繪製的圖面未交付原告或附在與原告簽立之契約中(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清償地,依契約訂定為之。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314條第2款、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照系爭訂貨單,雙方已約定系爭貨品之交付地為被告戶籍地,故依上說明,原告將系爭貨品於被告住所交付被告,自屬適法,被告應有受領之義務,不得再拒絕給付貨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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