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21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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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謝坤達
被 告 林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45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4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俐靜所有,由陳泰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件車輛)車體險損失,被告於民國106年02月2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輪脫落、輪胎爆裂失控致碰撞本件車輛,使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受損後,經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HONDA修理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950元(其中工資:10,004元、烤漆:18,000元、零件:45,9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以:事故發生後是在醫院做的筆錄,因為我當時頭是暈的有點迷迷糊糊,所以沒說清楚。

發生碰撞後本件車輛駕駛訴外人陳泰達又往前開了1.3公里才停在路肩,我懷疑他是肇事逃逸;

而我車的輪胎是因為擦撞到護欄前輪才爆胎的。

當時是行駛在中線車道的本件車輛突然往內線靠,碰撞到我駕駛的車輛,我失控先撞到內側護欄之後才撞上外側護欄,所以我覺得我是正常行駛,我沒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車輛受損照片、修復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3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8頁)。

被告雖為上述抗辯,然被告於是當日下午4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係陳稱:我當時欲回梅山行駛在內側車道,因我左前輪爆胎致我車失控,再撞擊本件車輛,再撞擊外側護欄而肇事等語。

且證人陳泰達即本件車輛駕駛人於本院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當時行駛在中間車道,並沒有要切入內側車道的行為。

碰撞發生後因為車上還載著我老婆、小孩,我的車子左側被撞,我自己嚇一跳,因為我從我車子後照鏡是看到有一台車先撞我的車子,又撞上左側中間的安全島,再之後,他有無撞到外側護欄我沒有看到,因為我往前行駛。

當時為了安全我只能緩慢行駛之後靠右停,停車後,我馬上打電話給警察報案等情。

於證人證述後,被告表示:我的意見是證人停車的速度比直昇機降落的速度還慢,我當天先撞到內側護欄再撞到外側護欄,中間都沒有車,證人為何要行駛一公里多才停下來云云。

乃質疑證人為何往前行駛一公里多後才停車,卻對證人證稱是被告車輛自己先失控後撞上本件車輛左後方一事避而不談,可見被告抗辯乃故意避重就輕,且有違被告事發後警詢所述,況警詢被告受傷情形時,被告表示:我沒有明顯外傷,左手會痛,頭及胸悶等語,可見被告並非傷勢嚴重神智不清之狀態下接受警察詢問。

綜合證人陳泰達證詞、被告談話紀錄表所載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

本件被告於駕駛8206-GU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疏於檢查輪胎是否仍適於行駛,致行駛中因輪胎爆胎而撞及本件車輛,使本件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本件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共73,950元,其中工資為10,004元、烤漆為18,000元、零件為45,946元,有高速事業股份有限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

又本件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6年2月27日止,已使用8個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946÷(5+1)≒7,6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946-7,658)×1/5×(0+8/12)≒5,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946-5,105=40,841】,加計工資10,004元、烤漆18,0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68,845元。

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8,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844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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