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陳國偉
被 告 姚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42元,及其中新臺幣43,73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