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37,2018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37號
原 告 金財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東和
訴訟代理人 張自立
被 告 劉文典(原名劉名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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