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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蕭兆翔
訴訟代理人 黃咸喻
被 告 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榆嫻
凃堃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被告甲○○、丙○○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被告甲○○、丙○○就上開金額應各別與被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戊○○、丁○○為原告,因丁○○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主,原告丁○○乃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本院審酌原告均係本於同一車輛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07年2月21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市○○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路邊機車停車格外,因停車失當未確實停妥,造成被告機車傾倒而壓到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被告機車右側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傾倒後兩側車殼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經車行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7,200元,詎被告乙○○不願以上開修復費用賠償原告,又被告乙○○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機車傾倒當下並沒有受損如此嚴重,原告要求更換新的零件,惟系爭機車自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 1年多,修理費用應該不用那麼多,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將系爭機車交由被告認識之車行維修,原告表示因工作要用車無法將系爭機車交予被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向原告表達歉意,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7,200元,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年2月21日23時16分許停放機車時,因未確實停妥,造成機車傾倒壓到右側之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傾倒後兩側車殼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筆錄及資料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乙○○因停放機車不當,造成機車傾倒壓到系爭車輛,致系爭機車兩側車殼受損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機車之損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洵可認定。
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或母間僅屬不真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本件被告乙○○係89年出生,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車損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在案,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甲○○、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前開說明,被告甲○○、丙○○應分別與其未成年之子即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請求被告乙○○,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各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彼此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於法不合,尚無足憑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壓倒地,系爭機車兩側車殼皆有受損,,更換面板、右側蓋及左側蓋費用為 7,200元等語,業據提估價單 1紙為證。
被告等固辯稱系爭機車未受損嚴重,且零件應予折舊等語,然查,系爭機車倒地後,其右側蓋、左側蓋及面板右側均有擦刮痕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系爭機車之面板、右側蓋及左側蓋皆受有擦刮損害無誤。
本院參酌估價單上修復項目亦為面板、左側蓋及右側蓋,經核與系爭機車受損位置相符,被告等雖辯稱系爭機車未受損嚴重云云,然而,系爭機車因受壓倒地而受損產生擦刮痕,受損部位之蓋板需整片更換,無法切割一部為之,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可採。
至於被告等抗辯系爭機車出廠已 1年多需折舊云云,惟系爭機車受損修繕之部位為面板、右側蓋及右側蓋,已如前述,而面板及側蓋之功能主要係外觀及防止直接觸及車體,與機械零件隨使用時間越久即自然耗損之安全性問題不同,故本院認面板及側蓋應毋庸折舊。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機車面板、右側蓋及右側蓋更換修繕費用 7,200元等語,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乙○○過失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丙○○,應各與被告乙○○連帶賠償 7,200元,為有理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彼此間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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