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453,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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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黃宥博
被 告 伍陳採雲

訴訟代理人 伍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0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36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嘉義縣○○鄉○○路○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任嘉鳳所有而由訴外人彭育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

乙車經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6,400元之修復費(含工資2,900 元、烤漆5,500 元及零件8,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乙車占用甲車路權屬違規在先,被告並非肇事主因。

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七成肇事責任過高,被告至多應負五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之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核閱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07 年5 月21日嘉中警四字第1070009323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至第85頁),堪信為實。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止停放之乙車,被告自有過失;

彭育德將乙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妨礙車輛通行,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45頁、第79頁、第143 頁至第146 頁),雖彭育德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解免,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支出8,000 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1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21日,已使用4 年9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6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00 ÷(5+1 )≒1,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 -1,333 )×1/5 ×(4+9/12)≒6,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00 -6,333 =1,667 】。

是乙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67 元,加計工資費用2,900 元、烤漆費用5,500 元,本件乙車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0,067元(計算式:1,667 元+2,900元+ 5,500 元=10,067 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彭育德亦有駕駛乙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經認定如前,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僅應負擔至多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尚嫌過輕。

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以6,040 元(計算式:10,067元×60 %=6,0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七、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 年6 月1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40 元,及自107 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6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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