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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7號
原 告 李依純
被 告 何玉梅
宋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玉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何玉梅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玉梅、宋智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玉梅於民國 104年11月下旬以電話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何玉梅並請原告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宋瑄即何玉梅之二女兒之郵局帳戶,原告於104年11月28日與同年12月2日各將30,000元與10,000元匯入宋智瑄之郵局帳戶。
而原告於106年8月7日、106年8月13日、106年11月22日多次向何玉梅催告清償借款,何玉梅皆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何玉梅與宋智瑄連帶給付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何玉梅與宋智瑄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玉梅於 104年11月下旬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並分別於104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日將30,000元、10,000元匯入宋智瑄郵局帳戶,嗣於106年8月7日、 106年8月18日(起訴狀誤繕為106年8月13日)、 106年11月22日向何玉梅催討系爭借款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原告與何玉梅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原告與訴外人宋慶玲即何玉梅之大女兒之FB 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106年11月22日原告向何玉梅請求返還借款之對話錄音逐字稿 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5、17、19至23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宋智瑄與被告何玉梅向其借款40,000元云云,惟本院參酌向原告請求借款40,000元之人僅有被告何玉梅一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91頁)。
另參酌原告與宋慶玲於106年8月1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內容略以:....【阿姨(即何玉梅)在2015年底我剛離開威勝時跟我(即原告)借了四萬元,....,所以我借了四萬給阿姨】,阿姨請我匯到娃娃(即宋智瑄)郵局帳戶,因為不能單次匯超過三萬,所以我分了兩次匯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
由原告前揭發話內容可知,其主觀上認知其借款40,000元之對象,亦僅為被告何玉梅一人無誤。
再者,由原告提出之106年11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可知,原告亦僅邀約被告何玉梅會面催討系爭借款(詳本院卷第19至23、27頁)。
由上可知,不論係向原告商議借款之人、原告主觀上認知出借款項之對象及原告相約會面催討欠款之對象,均僅被告何玉梅一人。
在在足見,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何玉梅二人間之事實,洵足認定。
至於原告雖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何玉梅女兒宋智瑄之帳戶,然此僅係被告何玉梅要求交付借款方式而已。
因此,原告與被告宋智瑄之間,就系爭借款既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宋智瑄給付系爭借款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何玉梅及宋智瑄向其借款40,000元等語,惟由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等,足認向原告商議借款之人、原告主觀上認知出借款項之對象及催討借款之對象,俱為被告何玉梅一人,僅係依被告何玉梅之要求將款項匯入被告宋智瑄帳戶而已。
因此,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何玉梅之間,至於原告與被告宋智瑄間則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洵足認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玉梅給付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何玉梅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何玉梅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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