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47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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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素勤
訴訟代理人 吳建明
被 告 江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9,866元【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5號、第15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金額17,360元,扣除原告已折抵之7,494元(106年度附民字第6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19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服裝銷售為業,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所轄逢甲文華門市之員工,被告上班地點於臺中市○○區○○路00號,負責商品銷售及結帳等門市營運之業務。

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間由總公司財務部經查門市帳務現金流動異常,進行交叉比對,發現被告多次利用結帳製作假沖銷帳款,私自將款項納入個人所有。

經公司盤點作業統計後,文華門市被告執行退款作業之現金差額為17,455元,所遺失商品金額為155,489元,但被告同門市之另外兩名涉案人,切結同意就該門市所遺失之盤缺金額負起共同承擔之責。

則扣除原告已就被告薪資折抵7,494元外,被告仍需償還商品及帳款損失62,31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經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9,866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關於原告之請求同意認諾等語(本院卷第196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所為之請求即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合計17,360元為認諾,而原告業已就自被告薪資中扣除7,494元(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66元(計算式為:17,360-7,494=9,866),及自106年3月11日(附民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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