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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嘉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吳俊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簽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為未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訴訟能力,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訴訟行為。
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之意及簽名,於法不合,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簽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昱琳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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