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49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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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490號
原 告 林漢泉
被 告 陳辜珍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7日上午,將有關原告繳費情形個人資料,惡意散發給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將資料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且於資料上聲稱原告於105年當時並未繳管理費,實則,原告於105年1月已繳管理費。

105年2、3月間再次選舉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時,當然具有管委會委員當選資格。

被告卻基於惡意,指出原告未繳管理費,明顯與事實不符,嚴重損害原告名譽。

原告繳費情形之個人資料,附於該文件內,個人資料本不得任意利用及散布,此不法行為亦嚴重損害原告之利益。

被告為圖另外選出主委人選(主委每月不必繳納新臺幣(下同)1200元管理費之利益),才為如此行為。

實際上社區於107年1月13日已選出主委,並經中埔鄉公所於107年3月29日備查在案。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規定,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再依同法第29條規定,侵害個人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名譽及人格權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之個人資料人格權及名譽權造成相當大之侵害,對原告心理及個人精神上造成重大痛苦,故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原告並未針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依原告所提證一、二、三資料顯示,被告並非君臨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管 理委員,此由證一臨時委員會公告函簽名欄、證二、證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均無被告之簽名即可知。

㈡、退而言之,本件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第6款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侵權事實存在。

依據君臨天下社區住戶管理規約(95年版)第4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管理費用,已逾三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諸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和遲延利息及督促程序訴訟費用;

或經委員會議(住戶大會)決議後,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其應有權利(表決權選舉權等)。」

第45條第9款規定:「為維護本社區之安全美觀以及各戶之安寧健康起見,特定左列事項各住戶應共同遵守之:九、凡違反住戶規約者,管委會一律將姓名、實情張貼於公告攔,直至改善為止,管理員並得拒絕提供相關服務。」

原告起訴稱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0、29、41條云云,實則原證一附件繳費資料係由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張貼於公告欄,規約之形成經社區大會同意通過,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情形。

㈢、再者,亦無原告所稱惡意指出其「未繳」管理費之侵權事實。

原告所提證一係說明原告於105年「補繳」管理費在案,從未指出原告「未繳」管理費一事。

證一附件所示:地址67號,105年1月7日繳納管理費16,800元(103年12月至105年1月止,每月管理費1,200元)等情,原告係於105年1月7日繳納103年12月至105年1月止之全部欠繳管理費。

原告請求被告負民法第1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7日上午,將有關原告繳費情形之個人資料,惡意散發給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將資料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其主張之行為乙事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所附證一、二、三為據,然證二、證三均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顯與證明被告是否有上開行為無關。

證一則為臨時委員會(公告函),證一附件即原告所主張其個資遭侵害之內容,然觀之證一公告函,提請人簽名欄內並無被告簽名,被告又否認有上開公告行為,亦無從以此推論證一為被告所公告張貼。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原告所指述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精神上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㈡、再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是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故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容忍之必要及公共之利益,名譽權之保護應受限制,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

至於利益衡量之基準,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評價衡量個人資料是否有遭不法利用致侵害當事人權利時,當應斟酌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利用個人資料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與蒐集目的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並依比例原則衡量之,亦即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原告主張遭公告之繳費資料,即起訴狀證一附件(見卷內第15頁)中所示:地址67號,105年1月7日繳納管理費16,800元(103年12月至105年1月止)等情。

且核對上開公告函記載:「三、…林漢泉委員(即原告)亦為補繳管理費。

管理委員會當時並未解任其委員之職位。」

等語,上開文字之文義均顯示為原告已繳納管理費、委員職位不受影響之意。

又「住戶管理費繳款及移交清冊」應與住戶間關於管理費繳納情形之公共利益有關,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在社區公告欄公告各住戶管理費繳納情形,難認有何侵害個資可言。

遑論本件無法證明是被告所公告,且公告內容更非表示原告有未繳管理費之狀況,在客觀上無從認定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個資法第2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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