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伯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
- 二、被告則以:
- (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並無誹謗,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
- (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說話之對象並非是原告,此部分業
- (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為係屬善意適當之評論,未逾越
- (四)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並未說「火燒島出來ㄟ」等語,被
- (五)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並未對原告說「瘋ㄟ」。此部分,
-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
- (三)就附表編號2部分:
- (四)就附表編號3部分:
- (五)就附表編號4部分:
- (六)就附表編號5部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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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06號
原 告 侯吉豐
被 告 侯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伯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言語公然辱罵或誹謗原告。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雖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分別以106年度偵字第229號、5008號、5737號、5367、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駁回異議確定。
但被告在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屬於公共場合之郵局、馬路、停車場等地誹謗、辱罵原告,其行為無異將原告之尊嚴重重踩在腳底下,形同羞辱原告。
依一般人之理解,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傷害原告之自尊,且該等行為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眨損,並讓原告患有創傷症候群,足見被告誹謗辱罵傷害行為對於原告之身心所受困擾及傷害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精神撫慰金。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並無誹謗,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9號認定『被告顯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又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指稱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經勘驗錄音檔結果,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固錄有「那良心在哪?」、「良心去給狗咬去喔?」等語,然其僅能證明被告曾為該等言詞,…究係在何處為上開言詞一節,尚無法證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以公然侮辱相繩』。
且臺南高檢署107上聲議字第126號亦認定『該等言詞內容屬空泛指涉且無特定對象之文字,一般人尚難據此內容即對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有何負面評價。
「那良心在哪?」、「良心去給狗咬去喔?」等語,無法證明被告究係何處為上開言詞,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說話之對象並非是原告,此部分業經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08號認定『被告並未指名道姓,且原告未能提供案發時之錄影內容,亦無法提出任何在場證人以資佐證被告說的對象係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臺南高檢署107上聲議字第126號就此部分與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008號認定相同,即被告未指名道姓,且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說的對象係原告。
(三)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所為係屬善意適當之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此部分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737號認定『被告係針對媽祖廟前道路清潔之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並非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屬善意適當之評論,未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難科誹謗罪責』。
臺南高檢署107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認為『被告所發表言論,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據。
況且,被告係針對媽祖廟前道路清潔之公共利益有關事項表達意見,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是被告就具體事實,且就公共利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項,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及批評言論……屬善意是當之評論,仍未逾越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難科以誹謗罪責』。
(四)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並未說「火燒島出來ㄟ」等語,被告雖有說「太和」,但非公共場所且無貶低他人之意。
此部分,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67號認定『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判定錄音檔中「火燒島出來ㄟ」係被告所說,另被告雖有說「太和」,惟被告是否在公共場所為之,已屬有疑,且被告所稱之「太和」,究指為何,可能性眾多,自難逕認有任何貶低他人之意』,而臺南高檢署107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亦如此認定。
(五)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並未對原告說「瘋ㄟ」。此部分,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11號認定『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從判定錄音檔中「瘋ㄟ」之聲音是否出於被告。
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晝面所截取照片,未拍攝正面影像,且無電動車之車牌號碼,亦無從得知車主身分,尚難該名騎士為被告』。
臺南高檢署107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之認定亦與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311號認定相同。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惟嘉義地檢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29、5008、5367、5737、8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南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故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檢察機關偵查並已不起訴確定。
足證被告確無原告所稱誹謗、侮辱、辱罵等等侵害原告人格權而造成其創傷症候群。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自屬無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揆諸上開解釋,名譽權之侵害必須為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
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而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基於一時不快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就附表編號1部分:1.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1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錄音檔中,被告有說「好像法院他們開的咧?好像法院他們開的咧?一直告,告不完,不知告怎樣?」、「我查某人拿、拿、拿椅子,說她會騎摩托車、能走路啦!這個囝仔會、很會騙哦!她那個拿鐵枴仔,說她會騎摩托車會騎摩托車、還能走路啦!看那個少年人,看,看,看那個,看那個去法院講,應該去給法院判。
不知哪時的相片」、「喔!還會騎摩托車還會走路?甘有天良?對嗎?」、「那個財產早就分好了」、「去到法院都說遺產的問題。」
、「說我查某人會騎摩托車會走路,這少年人看這樣、這麼會白賊,是在白賊怎樣?對嗎?會騎摩托車會走路?幾年前拍的?現在還在這樣、說她會騎摩托車還會走路?」、「說會騎摩托車、會騎摩托車會走路?阿如果給人枉屈(冤枉)、甘ㄟ好(會好嗎)?對嗎?這樣硬拗的甘ㄟ好?你錄看去給法官看,看你這樣這樣硬拗、看會好嗎?對嗎?說會騎摩托車、會騎摩甘ㄟ好(會好嗎)?對嗎?這樣硬拗的甘ㄟ好?你錄看去給法官看,看你這樣這樣硬拗、看會好嗎?對嗎?」;
錄影檔中,則見被告向一賣彩券之女子稱「「也跟我查某人那個拿拐杖的,你有看到嗎?說她會騎摩托車、能走路啦!」、「說我查某人會騎摩托車會走路,這少年人看這樣、這麼會白賊,是在白賊怎樣?對嗎?會騎摩托車會走路?幾年前拍的?現在還在這樣、說她會騎摩托車還會走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2.惟探究被告上開言詞是否造成原告客觀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不得僅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必須考諸本件事實發生之前因後果及整體脈絡。
依兩造於本院所陳(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係因兩造先前另案訴訟中原告曾表示被告太太會走路、騎機車,但被告認為其太太需輔助器才能行走因而為上開言論。
則系爭言論既係被告表達自己見解或立場,均係被告依其主觀感受、認知與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應屬其言論自由之範疇。
3.再佐以,前經檢察官偵查中調取被告之妻侯林月猜之病歷資料,可知侯林月猜因中度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3年9月騎機車不慎跌落溝內後導致骨折,陸續至陽明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李龍駒診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進行手術或就診,且於106年4月11日至大林慈濟醫院移除人工關節、以石膏固定,右腳無法行走,需以助行器或輪椅代步等情,則被告認為其妻確有行走不便之情形,並非無據。
4.又語言、文字之選用,除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而每個人之個性、所受教育、成長背景及生活環境皆不同,於表達意思或言論時,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時,縱其選用之語言文字較粗俗或尖酸刻薄,而非理性或文雅,亦不能因此認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針對原告先前陳述被告之妻侯林月猜可自由行動一事之意見及評論,被告用詞遣字固然尖酸刻薄,足令遭受批評者感到不快,惟被告本於其確信之事所為合理之評論,主觀上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至於「好像法院他們開的咧?好像法院他們開的咧?一直告,告不完,不知告怎樣?」「那個財產早就分好了」、「去到法院都說遺產的問題。」
等語,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有何「不法」之侵害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降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目的,是原告主張上開言語侵害其名譽,尚屬無據。
(三)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2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被告騎車經過,有聽見小狗的聲音,被告有說「小白你也娶某,擱會生狗仔子哦!小白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
然被告否認談話對象為原告,而依被告上開言語內容,除未指名道姓外,亦未見有指出任何關於原告之特徵而可特定所指對象為原告,是被告所辯並非與原告對話,尚非無據,自難以被告有口出「小白你也娶某,擱會生狗仔子哦!小白啊!」等語,即認有貶損原告名譽。
(四)就附表編號3部分:1.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3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錄音檔中,被告有說「ㄚ門口掃掃ㄟ而已,講整條路都掃?ㄛ整個廟口庭都掃?ㄛ只掃門口而已,叫做整個廟口庭都掃?門口庭掃掃ㄟ而已,我整個還要都掃?白賊話這麼會講!ㄛ阿茂ㄚ恁子,阿茂ㄚ子。
阿茂ㄚ子,你白賊話不要黑白講,講廟口都我在掃的。
阿茂ㄚ恁子,白賊話不要講。
ㄛ媽祖廟口都我在掃的,照相起來只有掃規ㄚ而已。」
、「ㄛ整街都我在掃的,整條中山路都我在掃的。」
、「ㄛ講廟口都我掃的。」
、「前面街ㄚ路,自己掃掃ㄚ,自己的門口掃掃ㄟ而已,講整條街、廟口都我掃的,阿茂ㄚ恁子。」
、「看我掃有乾淨某要投書環保局啦!」;
錄影光碟,則是被告一邊掃地,一邊為上述話語,但未看向原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
2.參諸上揭勘驗筆錄之被告發言內容觀之,顯係就原告有無清掃媽祖廟前道路一事所提出其個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且依證人程惠群於偵訊時證稱:伊住○○路,對面是奉天宮停車場,住伊那邊的人,每天都會掃地,遊覽車來就會放鞭炮,還要掃落葉等語(見106年度他字第749號卷第16頁),可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據。
雖被告所為負面評價用語雖讓原告感到不快,但究非出於杜撰或屬毫無意義之謾罵之詞,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至於被告固陳稱「看我掃有乾淨某要投書環保局啦!」等語,但「投書環保局」為中性之詞彙,自難認被告為上開言語,即有貶低原告名譽權之意。
(五)就附表編號4部分:1.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4原告所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為:錄音檔僅有聲音,沒有影像,有聽到「火燒島出來ㄟ、火燒島出來ㄟ」、「太和、太和」;
錄影光碟中則是被告騎車經過後,有聽到「火燒島出來ㄟ」,但是畫面中沒有看到兩造,光碟中並無聽到「太和、太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
2.被告否認有口出「火燒島出來ㄟ」等語,依前揭勘驗結果,無法認定上開話語為被告所述,且偵查中前經檢察官檢附原告提供之錄音檔及開庭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因待鑑聲音「火燒島出來ㄟ」、「太和」不足40個清晰之不同字音,不符聲紋鑑定條件,而未能進行聲紋比對分析,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5日調科參字第10603347600號函及聲紋鑑定案件送鑑說明附卷可參,亦無從判定錄音檔中「火燒島出來ㄟ」之聲音為被告之聲音。
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以「火燒島出來ㄟ」等語辱罵原告,尚乏直接證據證明。
3.另被告雖坦承有說出「太和」一詞,但依原告提供之光碟,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於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之公開場所為之,而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系爭言論。
且被告所稱之「太和」用詞,究竟所指為何,可能性眾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之言詞係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語。
(六)就附表編號5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編號5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為:錄音檔僅有聲音,沒有影像,有聽到有一男子以台語說出「瘋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惟被告否認該等話語為被告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犯誹謗罪部分言詞(│犯公然侮辱部分│備註 │
│號│ │ │臺語) │言詞(臺語) │ │
├─┼─────┼───────┼─────────┼───────┼──────┤
│1 │105年6月3 │嘉義縣新港鄉宮│和坤宏妻子: │良心在對?良心│以左列言詞辱│
│ │日下午4點5│前村中正路8號 │法院他開、法院他開│去阿狗咬去喔 │罵及誹謗原告│
│ │分許 │新港郵局內外 │;說李列騎歐都麥啦│ │ │
│ │ │ │、ㄟ走路啦虎,看這│ │ │
│ │ │ │列仔阿賴勞騙喔;戈│ │ │
│ │ │ │ㄟ騎喔都邁ㄟ走路啦│ │ │
│ │ │ │,人甘有天良?是否│ │ │
│ │ │ │?;ㄟ財產早四大人 │ │ │
│ │ │ │容分好啊;財產ㄟ問│ │ │
│ │ │ │題僅那法院都說遺產│ │ │
│ │ │ │問題 │ │ │
│ │ │ ├─────────┤ │ │
│ │ │ │和彩券老闆娘: │ │ │
│ │ │ │我雜人ㄟ騎喔都邁ㄟ│ │ │
│ │ │ │走路啦,這少年人看│ │ │
│ │ │ │阿作勞白賊,是ㄟ白│ │ │
│ │ │ │賊阿諾,對喔;ㄟ騎│ │ │
│ │ │ │喔都邁ㄟ走路,幾冬│ │ │
│ │ │ │前照ㄟ,阿近近阿喔│ │ │
│ │ │ │ㄟ騎喔都邁戈ㄟ走路│ │ │
│ │ │ │;讓三會死已,說ㄟ│ │ │
│ │ │ │騎喔都邁ㄟ走路,阿│ │ │
│ │ │ │ㄤ翁庫甘ㄟ好,對喔│ │ │
│ │ │ │,硬ㄠㄟ甘ㄟ好;你│ │ │
│ │ │ │錄去阿法官看你阿硬│ │ │
│ │ │ │么看好喔、ㄟ人你阿│ │ │
│ │ │ │ㄟ賴;這容有看,答│ │ │
│ │ │ │日容在那看,牙鐵拐│ │ │
│ │ │ │阿、說騎喔都邁戈ㄟ│ │ │
│ │ │ │走路 │ │ │
├─┼─────┼───────┼─────────┼───────┼──────┤
│2 │105年9月25│原告嘉義縣新港│ │小白你都娶某、│辱罵原告是小│
│ │日下午4點 │○○路○號住家│ │你都生狗阿、小│白癡,生狗兒│
│ │51分許 │前馬路 │ │白阿 │子 │
├─┼─────┼───────┼─────────┼───────┼──────┤
│3 │105年10月4│嘉義縣新港鄉公│看我掃有清潔喔,麥│白賊話這勞說、│被告向鄰居誹│
│ │日上午9點 │園路新港鄉停車│投施環保局 │阿茂阿你子、阿│謗原告向環保│
│ │55分許 │場 │ │茂阿子、阿茂子│局檢舉被告,│
│ │ │ │ │、你白賊話恩沒│及辱罵被告「│
│ │ │ │ │喔背說、阿廟口│白賊」 │
│ │ │ │ │龍我掃、阿茂阿│ │
│ │ │ │ │你子、白賊話沒│ │
│ │ │ │ │說、今那媽祖廟│ │
│ │ │ │ │龍我掃、照相起│ │
│ │ │ │ │,當時阿掃規抓│ │
│ │ │ │ │良 │ │
├─┼─────┼───────┼─────────┼───────┼──────┤
│4 │106年1月19│原告嘉義縣新港│ │火燒島出來ㄟ、│辱罵原告是綠│
│ │日上午8點 │○○路○號住家│ │、太和 │島監獄關出來│
│ │49分許 │前馬路 │ │ │的,是瘋子 │
│ │ │ │ │ │ │
├─┼─────┼───────┼─────────┼───────┼──────┤
│5 │106年8月18│原告嘉義縣新港│ │瘋ㄟ │辱罵原告是瘋│
│ │日下午5點 │○○路○號住家│ │ │子 │
│ │57分許 │前馬路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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