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509,2018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何宏建
被 告 詹淙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10元,其中29,207元,自民國102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0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嗣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算日,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前5年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更正聲明)。」

(本院卷第6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7日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3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展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約定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按日計息,每月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契約第11條之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依契約第8條之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3年5月25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討,尚積欠本金30,01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寶華商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更正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計算期限太長,違約金請求之部分亦太高,被告先前因刑事案件執行尚未完畢,因而無法償還積欠之貸款,並非不願處理本件債務,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寶華商銀貸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10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積欠之本金應為30,010元云云,查參諸原告提出被告92年7月至99年12月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至92年8月8日之積欠本金結餘為29,207元,92年8月29日、92年9月30日分別計收放款息337元、466元,合計上開放款息之金額後,原告積欠之結餘款項方為30,010元,是依原告提出被告設於寶華商銀之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報表所示,被告截至92年8月8日為止所欠之本金應29,207元,其餘803元應為利息,不應再列入本金計算利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並非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10元,及其中本金29,207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107年6月28日,支付命令卷第33頁)前5年即102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利息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