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560,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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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彭偉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562 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偕同女友至原告經營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3 樓之「彭氏正脊」調理身體,部位包含骨盆、腰、胸、頸椎與肋骨,調理至第10次開始,因被告女友再次車禍撞擊後腦,再增加顏面骨調理,共計26次。

被告因經濟考量,遂與原告商定規劃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分30期給付(即每月支付5,000 元),調理內容則為每次先由2 名師傅同時或分別進行2 至3 小時放鬆,再由原告進行整復之契約內容(下稱系爭整復契約)。

詎被告僅支付費用5,000 元3 期(合計1 萬5,000 元),其餘餘款則已明示不願支付,原告爰依系爭整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諾於系爭整復契約療程結束後,身體會完全康復,但根本未達到約定療效,且原告所為整復行為屬醫療行為,然原告根本無醫師資格而為密醫,因此不得向被告收取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女友車禍有調理身體之必要,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女友進行整復調理,並約定調理30次費用合計15萬元,且被告女友自106 年10月17日至同年12月28日止,接受原告整復調理26次,然被告僅支付15,000元後即不願支付其餘報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手寫筆記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認定為真。

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整復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執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系爭整復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經查:㈠原告為「彭氏正脊」負責人,雖具有物理治療師資格惟未取得合格醫師資格,於106 年5 年間起在前址處所對不特定民眾進行「正脊」及「整脊」等行為。

嗣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會同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處所搜索,並當場查扣整脊槍、超音波槍、軀幹護具及項圈等醫療器具,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涉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經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行為」,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8462號、第865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860 號案件審理迄尚未審結,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證人即被告女友林青霈審理時證述:當時兩造是約定分部位收費,全部部位價錢完成給15萬元,分30次付款,1 次費用5,000 元。

原告保證全部療程完畢身體會完全康復而非僅有所改善而已。

調理過程大約前幾次是原告本人先幫我放鬆,後面是由原告員工許秦榕幫我放鬆,會先舒緩後矯正再用貼彈性繃帶固定,矯正方式是用手矯正,進行過程中,原告會用超音波跟1 支我不知道是何種的槍來進行矯正,應該是整脊槍,但是我不確定,因為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我總共去了20幾次,過程中前面幾次當下有覺得改善,但是之後治療就覺得沒有效果,跟原告所說會完全康復不符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證人許秦榕審理時證述:原告和客人討論調理效果會說看程度會治療到好。

原告對於林青霈之調理過程,大致上一開始會先幫林青霈按摩,然後等原告來幫林青霈用手弄骨頭,不會用到輔助器具,一開始有時候會用到超音波,有時候也會用整脊槍,不是每個客人都一定會用到整脊槍,但是林青霈應該有用到等語(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已足證原告確實亦係以徒手方式或以器具輔助而為林青霈從事「正脊」或「整脊」之行為無誤。

㈢原告雖主張整脊行為係物理治療師即得從事之行為,惟「整脊」係用手法以高速度低振幅之力道作用於脊椎,突破脊椎關節之彈性限制(elasticbarrier),進入副生理空間(paraphysiologi calspace ),常伴隨自關節內發出之聲響(cavitation),蓋整脊係對脊椎之矯治,當屬醫療行為而非民俗療法,須由醫師、中醫師之醫囑為之,此由衛生福利部102 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102108241 號函(警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102 年11月27日衛部中字第1020111405號函(警卷第165 頁)均認「整脊」係對脊椎之矯治,屬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當屬醫療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約束,而非屬該部所公布不列入醫療管理之範圍,亦可明之。

是如有涉及接骨、正骨或整脊、整復關節等對人體骨骼為深部矯治動作,均屬不被許可之醫療行為。

㈣再參諸醫師法第28條所規定之醫療業務,乃係指以醫療行為職業而言;

所謂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易言之,須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而有診察、診斷及治療等行為,進而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

本件原告於所營處所「彭氏正脊」之旗幟上標明「日式正脊/ 運動工作/ 指壓/ 油推/ 超音波」等語(警卷第55頁),並於看板載明「專攻:脊椎矯正、骨盆復位、各種關節損傷退化」(警卷第73頁)、「鼻中膈彎曲、方臉變小臉、縮臀縮骨盆、鼻樑骨拉高、高低眼平衡、脊駝背側彎、手腿骨拉直」(警卷第75頁),且印製「一般醫院動刀手術與彭氏正脊無刀手術比較」(警卷第97頁)及原告自行拍攝之治療畫面(警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益徵原告有以各種廣告行銷方式等客觀上足使人認其係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復原告於成立系爭整復契約前以宣稱保證療效招徠醫療業務,且原告實際對林青霈用手以瞬間高速度施力作用於頸部、肩部或腰部之脊椎,揆諸前揭說明,自當屬應受醫師法約束之整脊醫療行為。

㈤按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醫師資格仍與被告成立系爭整復契約,原告所為已然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而應對行為人處以刑罰,然在私法上之效力究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本院認應兼衡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應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固應尊重,然如該規定非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同時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屬效力規定而非取締規定,用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的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之醫師的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之健全與發展,立法者因而要求治療者應取得醫師資格以確保醫療專業安全,是醫療行為具有獨占、專業之性質,即已闡明醫療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只有合法醫師方能為之。

佐以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行為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獲取之醫療報酬在刑法上屬犯罪所得,應當加以沒收而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以觀,違反醫師法第28條所為醫療行為屬我國法令所禁止之行為,則兩造間之系爭整復契約顯然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

四、從而,系爭整復契約因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而不生債之關係,故原告據此無效之系爭整復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1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起訴依其與反訴原告間之系爭整復契約,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報酬,而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整復契約無效而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查其反訴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反訴及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涉及雙方系爭整復契約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無效而相牽連,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復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之系爭整復契約應屬無效,但反訴被告已收取反訴原告支付之報酬15,000元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反訴被告則以:否認系爭整復契約無效,反訴被告受領該報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認系爭整復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理由已敘明如前,則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08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本訴訴訟費用為1,56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費旅費562 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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