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591,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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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羅志凱
被 告 呂蔓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台一線南下外側車道271.1 公里處,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瑞珍所有並由訴外人蔡飛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8,102元(包含零件費用21,605元、工資8,224 元、烤漆費用8,27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理賠程序有意見,系爭車輛何時開始修理、修理什麼、修了多少錢,伊都不知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AQP-9191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直行於台一線上,當時是在停等紅燈的狀態,因為我看到對向車道號誌已經變成綠燈了,所以就把煞車放掉慢慢起步直行,結果不慎於肇事地點撞上前方停等紅燈之ACN-2188號自小客車等語,核與訴外人蔡飛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駕駛ACN-2188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肇事地點停等紅燈時,突然遭後方駕駛AQP-9191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同向直行從我後方追撞上來等語相符,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102元(包含零件費用21,605元、工資8,224 元、烤漆費用8,273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與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項目相符,應屬修復所必要,原告自得先將系爭車輛交付修理,再請求被告賠償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21,605元,此部分零件更換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2 年1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6 月22日,已使用4 年6 月,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5,40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8,224 元、烤漆費用8,273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1,89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7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605÷( 5+1)=3,6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605-3,601)×1/5 ×(4+6/12)=16,2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605-16,204=5,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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