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20號
原 告 羅秀慧
被 告 林嘉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5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7 年7 月24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且在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534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在民國106 年9 月5 日晚上7 時15時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XC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1 段由西向東行駛,到達中山路1 段582 號前交岔路口,想要迴轉到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照規定應該在迴車前,先暫停並且打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楚有沒有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才可以迴轉。
但是被告沒有依照上面規定,貿然迴轉,剛好有原告駕駛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左後方,煞車躲避不及,機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駕駛的車輛,導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左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經過送醫治療,總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99 元,因受前開傷害導致無法上班,被扣薪水6,384 元,又因為受到前開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3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時到庭,也沒有提出書狀做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一、㈠所記載的事實,被告沒有否認,而且被告因為上開行為,被依照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個月,也有本院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336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因此原告的上開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99 元,依照原告提出的醫療費用收據,106 年9 月5 日費用雖然是1,162 元,但是其中746元是由健保給付,這部分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應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而原告自付額只有416 元,另外原告在106 年9 月6 日(2 筆)、9月21日各實際支出150 元、100 元、50元,原告總共支出醫療費用716 元,所以,原告醫療費用請求在716 元的範圍,有理由。
㈢原告另外主張因為受傷沒有辦法上班而被扣薪水,依照原告提出的請假單和薪資表,原告確實有因為請病假而被扣薪的事實,但被扣薪水只有4,818 元,因此原告請求賠償4,818元部分,有所依據,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㈣最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受到的傷害、被告106 年度財產總額大約122 萬元,以及被告是高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等情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 元,不算過高,應該准許。
㈤合計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是9,534 元【計算式:716 +4,818 +4,000 】。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34 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也就是107 年6 月5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特別要加以說明的是,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雖然下判決時應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但是本件原來是附帶民事訴訟,不需要繳納裁判費,而且移送到本庭後,也沒有其他應該列入訴訟費用的項目支出,所以,本件就不作有關訴訟費用負擔及費用額確定的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