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633,2018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陳國政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606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87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謝瑞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謝瑞期於106年10月8日21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向西行駛於嘉義市西區興業地下道,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興業地下道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自後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20,110元(包含工資1,200元、烤漆4,950元及零件13,960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法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辨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謝瑞期與被告共同認識之友人要被告包一個3,000元紅包給謝瑞期,這件事情就這樣算了,並表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謝瑞期會自行處理。

謝瑞期收受被告紅包之時,並未告知被告其已將本件事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

系爭事故發生後2、3天被告接到原告電話,被告即告知原告已包紅包給謝瑞期達成和解,詎事隔數月後,原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如謝瑞期有告知已送保險公司處理理賠事宜,被告就不會包紅包給車主,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而於保險期間,被告曾因己之過失與謝瑞期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系爭車輛之車損,而經原告理賠20,11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告對系爭車輛保險賠付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1071906242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45至57頁),故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20,11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與謝瑞期間是否曾就系爭事件以3,000元成立和解契約?㈡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與謝瑞期間並未就系爭事件以3,000元成立和解: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又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其成立要件。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謝瑞期間究有無以被告支付3,000元為條件,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應參諸雙方就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生一切事實,及客觀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2、查被告固辯稱,謝瑞期曾說包個紅包這件事情就算了,車子他會自理。

謝瑞期並叫伊把紅包拿去渠友人處,伊在該友人處親自將紅包交給謝瑞期,雙方應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云云。

惟證人謝瑞期於本院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到伊朋友處,伊有跟被告說車子會送保險公司全險處理,被告就包了3,000元紅包給伊,伊就收下。

被告會包紅包給伊,係因為伊朋友跟被告說包個紅包。

但伊沒有跟被告說過,包個紅包事情就算了,依照車子車損狀況,伊不可能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

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交付3,000元紅包,係因證人友人提議,而非證人欲以被告給付3,000元為代價,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

而參諸前述系爭車輛受損後,支出修繕費用達20,110元,縱系爭保險車輛有投保車體全險,亦是本於證人繳納保費而來,而證人所納保費並不少於3,000元之數,有原告所提供系爭車輛理賠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1頁),證人前開所述,當屬可信。

另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雙方即以「自行協調保險公司負責後續理賠事宜」為處置,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就抗辯已達成和解乙節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辯稱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云云,自難憑採。

㈡、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金額為何?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駕車,因不慎追撞系爭保險車輛,並導致該車受有車損已如前述。

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對謝瑞期,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業經原告理賠,亦如前述,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當然取得謝瑞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前開系爭車輛車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2、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20,11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13,96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3,295元(計算式為:13,960元1.05=13,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及修繕費用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1、25至27頁)為證。

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件本院認以「平均折舊法」較能反映系爭車輛零件真實價值,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保險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1月,有前開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計至發生車禍日106年10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9月又9日,以使用10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456元(13,295元-1,839元=11,456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839元詳如附註計算式所示)。

又依前開估價單及發票工資為6,150元,是零件費加計維修工資應為17,606元(11,456元+6,150元= 17,606元)。

本件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60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7,6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7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計算式: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未稅零件殘價:13,960÷1.05=13,295,13,295÷(5+1 )=2,216。
(二)折舊額:(13,295-2,216)×0.2(每年折舊率)×10/12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實際使用期間為9月9日,以使用10月計)=1,839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3,295-1,839=11,456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