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699,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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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6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許益榮
被 告 葉坤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01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起訴狀所載,且於107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家祥之訴訟,並減縮後之聲明如附件二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AVH-061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6 年3 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06 年3 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8日,已使用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7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439÷(5+1 )=4,5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439-4,573 )×1/5 ×(7/12)=2,66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439-2,668 =24,771】,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24,771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6,778 元及塗裝費用9,990 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1,539元(24,771+6,778 +9,990 )。
三、本件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葉坤豐應給付原告27,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401元,及自107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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