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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號
原 告 林世玲
被 告 陳詠婷即陳俊雄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娟
被 告 陳○○即陳俊雄之繼承人
陳○○即陳俊雄之繼承人
上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之父親陳俊雄於 106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而身故,被告因而繼承其強制險與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469.9萬元,另被繼承人陳俊雄尚有公務人員撫卹金約 180萬元及名下房產等遺產,因此被告三人因繼承所得遺產遠大於被繼承人陳俊雄之債務。
惟陳俊雄生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合計29,327元,係由原告先行墊付,事後應由被告平均分攤一半之款項即14,663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代墊款項予原告,被告迄今均尚未給付,爰依代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以:願意給付原告14,633元及法定利息與程序費用而對原告請求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 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代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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