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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育輔
許鈺堂
張博閔
被 告 陳氏碧鸞
訴訟代理人 許益榮
複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8,223 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9 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8 元,其中新臺幣88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呂美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F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
被告在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0日晚上9 點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7439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541 巷口處,不慎與訴外人林昭勳駕駛本件車輛擦撞(下稱本件事故),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838元(含鈑金及工資2,400 元、零件7,938 元、烤漆4,500 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呂美霞,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是曾經答辯和聲明如下:本件事故應該是雙方都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應該是雙方都有肇事責任,因此認為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追撞本件車輛導致後保險桿受損等事實,已經本院調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文件,經審酌和原告的前述主張相符,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追撞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有前述損害,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應該就前述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外,原告主張他承保本件車輛車體損失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法律上依據。
㈡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8,223元:1.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送修而支出費用14,838元,已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文書為證據,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
2.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7,938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鈑金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3.本件車輛是在99年12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的行車執照為證據。
可見本件車輛在本件車禍發生時(107 年4 月20日),已經使用超過5 年,而本件車輛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是屬於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的「其他業用客車」,該類客車耐用年數是5年。
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的損害額應該以原零件的殘價計算,才算合理。
因此,本院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且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也就是【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
依照前述基準計算,本件零件費用7,938 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為1,323 元【計算式:7,938 元÷(5 +1 )=1,323 元】,也就是,本件零件費用應該扣除折舊6,615 元【計算式:7,938 -1,323 =6,615 】。
另外工資及烤漆部分不需折舊,已經說明在前。
所以,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修復費用是8,223 元【計算式:1,323 +2,400 +4,500 =8,223 】。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不能採信:被告雖然主張本件兩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也與有過失等語,但是,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是被告駕駛車輛從本件車輛後方追撞,還不能認定本件車輛有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
又本件經兩造同意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以及責任比例,但是因欠缺雙方筆錄等資料,致無法鑑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 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70235585號函可以證明。
此外,被告又沒有提出其他任何可以證明原告與有過失的證據,則被告的前述答辯,就無法採信。
㈣依照前述論斷,原告依照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23 元,以及從107 年9 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前述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該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1,588 元(含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88 元)。
前述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該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
因此,本院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80 元【計算式:8,223 元÷14,838元×1,588 元=880.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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