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715,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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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訴訟代理人 張博閔
被 告 楊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8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9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636 元,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月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

被告在民國107 年3 月24日下午4 點5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中埔忠義加油加氣站)內,因倒車不慎,擦撞本件車輛(下稱本件事故),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受損部分經送修復,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7,815元(含鈑金及工資3,804元、烤漆12,306元、零件1,705 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匯豐汽車嘉義保養廠曾就本件車輛修復進行估價結果,費用是7,500 多元。

因本件肇事責任比例尚未釐清,被告認為本件車輛駕駛人也應該負擔部分過失責任,上開估價金額必須扣除本件車輛駕駛人應負擔的過失比例,所以被告在派出所沒有與本件車輛車主達成和解。

原告提出的估價單金額與第一次估價明顯差距過大,本件車輛受損部位只有部分掉漆,面積不到5 公分,只要進行修補就好,沒有必要全部烤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815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以下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1.原告承保本件車輛的車體損失險。

2.被告在前述時地因為倒車不慎,擦撞本件車輛。

3.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17,815元。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在前述時地倒車不慎致擦撞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自應依前述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依照此項規定,保險人取得對第三人的請求權,是被保險人原來對於該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並不是保險人對於該第三人的固有請求權。

又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果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額,雖然可以就賠償的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果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的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可以代位請求的,應該只以該損害額為限。

本件原告既然是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月靜對於被告的賠償請求權,則原告可以請求的賠償金額應該以黃月靜原來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範圍為限,而且,如果原告依照保險契約理賠的金額少於前述金額,則以理賠償範圍為限。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受損支出費用共17,815元,雖然提出匯豐汽車嘉義保養廠估價單為證據(本院卷第27頁),但是,前述費用是保險批價的價額,如果是客戶自行交修的價格是11,541元(包含鈑金費用1,650 元、烤漆價格7,862 元、零件費用1,705 元及拆工324 元);

保險批價較高的原因是「新安產險與匯豐汽車所定的烤漆工時及拆裝工時均為工時計價的契約協議價所以較高」等情,已經匯豐汽車嘉義保養廠函覆本院為證(本院卷第157 至161 頁、第117 頁)。

可見,如果是被保險人就相同損害自行送修應支出的費用為11,541元,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為回復本件車輛所受損害而支出的費用為11,541元,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應該以該金額為上限。

3.就前述修復,被告雖然辯稱只要補漆就好,不必全部烤漆等語,但是,本件車輛是在106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頁),本件事故發生在107 年3 月24日,本件車輛已經使用9 個月,如果是進行補漆修復,修補位置烤漆漆色容易與原漆不一,自不能謂回復原狀,因此,被告前述答辯,不可採。

4.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扣除折舊後是11,328元:⑴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作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費用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1,541元,已經認定如前。

而前述費用為工資(含拆工、鈑金及烤漆)合計9,836 元及零件1,705 元,就前述零件費用1,705 元部分,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那麼折舊部分就不屬於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就沒有以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⑵本件車輛是在106 年7 月出廠使用,可見本件車輛在本件事故發生時(107 年3 月24日),已經使用9 個月,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則更換零件的費用應該依法折舊計算。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⑶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1,492 元。

計算如下: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也就是1,705 元÷(5 +1 )≒2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1,705 元-284 元)×1/5 ×(9/12)≒213 元。

③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1,705 元-213 元=1,492 元。

⑷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1,492 元,加上工資等費用9,836 元,合計11,328元。

㈣另外,加害人依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就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的賠償金額時,依照同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加害人應該就被害人與有過失的事實,負舉證的責任。

經查,本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然初步研判本件車輛駕駛人翁曜輝有「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態」的肇事原因(本院卷第69頁)。

但是,被告在警詢時表示:我到加油站最裡面的加氣島加氣後,要到最外面的加油島加油,因為無法一次轉彎進入最外面加油島,就在該加油島前倒車不到1 公尺,車後面就發生碰一聲,下車查看,發現我和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訴外人翁曜輝則表示:我進入加油站內,發現一部計程車剛好要從加油站的入口處駛離,我等計程車快駛離加油站,加油站員工指示要我前進加油,該計程車突然倒車,撞倒我左後輪前緣附近等語(本院卷第57、59頁),對照中埔分局檢送該加油站照片第1 張(本院卷第61頁)顯示,該加油站最外面的加油島外側(即靠近馬路側)供停車加油的位置寬度約為1 部自小客汽車的寬度,而且已經相當接近馬路,被告車輛又是從加油站內部駛離,依照一般人的認知,被告當然是要駛離加油站,自難以期待要進入加油站加油的其他駕駛人能注意被告會再倒車進入加油島;

又被告又自承倒車不到1 公尺就和本件車輛發生擦撞,本件車輛被擦撞位置又是在左後輪前緣位置,足以認定被告是在本件車輛依指示前進時突然從本件車輛側面倒車而擦撞本件車輛。

依前述論斷,不能認為翁曜輝就本件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被告並沒有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認定,並陳明不送鑑定。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就他主張與有過失的事實,沒有舉證證明,就不能採信。

㈤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28元,以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即107年9 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上開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並且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636 元【計算式:11,328元÷17,815元×1,000 元=635.8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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