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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38號
原 告 王雅靜
被 告 張源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是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9 號恐嚇危害安全罪刑事簡易案件審理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07 年8 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並且在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850元,以及從民國107 年8 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原告在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富代雅緻生活會館」擔任會計人員,民國107 年6 月16日晚上11點多,原告在櫃臺值班時,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嚇令原告的老闆出來,不然店會出事。
被告隨即在107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左右,持仿真實手槍的道具槍1 把及道具子彈11顆到店內,當場裝填子彈後,以手拉槍機指向當時正在值班的原告,並恫稱:「如果今天不叫70號小姐出來服務,一定開槍」、「沒有叫經理出來,就要開槍」等語,歷時大約40分鐘之久,一直到警察到場才將被告的槍奪下。
被告恐嚇危害原告的安全,原告自可依照侵權行為的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⑴原告因為受恐嚇,從107 年6 月17日到107 年6 月30日請病假,不敢去上班,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作的損失新臺幣(下同)15,000元;
⑵原告因被告恐嚇危安的行為,在107 年6 月20日到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3,000 元;
⑶被告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精神亦受有極大的驚懼及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2,000元。
以上合計6 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從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危害他的安全的事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沒有否認,而且被告因為前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489 號刑事判決,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也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以證明。
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原告的安全,自屬於不法侵害原告的自由權,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有法律依據。
現在認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其中如附表所示1,850元的部分,有嘉義基督教醫院開立的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不能准許。
2.不能工作的損失:原告主張從107 年6 月17日到107 年6 月30日請病假,不敢去上班等事情,已經提出107 年6 月份薪資單(載明實支總額12,000元)、「富代雅緻美容名店」開立的在職薪資證明書及在職休假證明書各1 張作為證據,本院認為用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原告月薪25,00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為合理。
依此計算,扣除原告在107 年6 月份已經領取的薪資12,000元後,應認原告在前開不能上班期間因無法上班所受損害數額為13,000元【計算式:25,000-12,000=13,000】;
超過此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3.精神慰撫金:被告國小肄業;
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89 號刑事卷第65頁),兩造均無所得及財產等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本件行為所受傷害、被告所為前述行為的動機、以及當事人雙方的學歷、職業、經濟能力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適當,其餘部分,不能准許。
㈢依照上面的論斷,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4,850元【計算式:1,850 +13,000+20,000=34,850】,以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也就是107 年8 月28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不能准許。
四、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可以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
原告其餘的請求既然被駁回,則原告該部分假執行的聲明也就欠缺依據,應該一併駁回。
五、本件原來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的規定,不必納裁判費。
而且在本院刑事庭將案件移送到民事庭審理後,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因此,本件並沒有為訴訟費用負擔的裁判以及確定訴訟費用額的必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原告提出的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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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民國) │醫療費(新臺幣)│就醫科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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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8 月8 日│340元 │代謝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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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0月29日│340元 │精神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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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8 月6 日│340元 │精神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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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7 月27日│340元 │代謝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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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6 月20日│490元 │精神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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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總計 │1,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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