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74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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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47號
原 告 張元澤
被 告 陳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駕駛貨車運送貨物之司機,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貨車運送機車,到嘉義縣○○鄉○○村○○路00號附近之「嘉大機車行」,將貨車停放在原告經營之診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1 )前。

被告因原告要求其移走貨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時29分,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嘉大機車行」前,以臺語「做三小」、「幹你娘GY」等語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前揭穢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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