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繼承人李金勇前於92年7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 (二)李金勇另於92年10月24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三)經查李金勇業於96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均以:
- (二)被告潘李月女另以:李金勇當初辦理信用卡時,寄送信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
-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金勇生前曾設籍於嘉義縣○○鄉○○村
- (三)又,被繼承人李金勇於82年至91年間,先是因違反麻醉藥
-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因未與被繼承人李金勇同居共財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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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守仁
李金全
李金力
蕭李芳子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李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守仁、李金全、李金力、蕭李芳子、潘李月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金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 萬元,及其中49,232元自93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守仁、李金全、李金力、蕭李芳子、潘李月女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金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796元,及自93年3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李守仁、李金全、李金力、蕭李芳子、潘李月女在繼承被繼承人李金勇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金勇前於92年7 月22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至93年7 月21日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7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20。
詎李金勇自93年2 月6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49,23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嗣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二)李金勇另於92年10月24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利息起算日為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以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及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若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李金勇至93年3 月5 日止尚有36,796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經寶華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三)經查李金勇業於96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及其中49,232元自93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796元,及自93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以:⒈李金勇死亡,而被告等雖係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各自有各自之家庭生活,李金勇係居住於台南縣○○鎮○○○○○○○市○○區○○○里0 鄰○○○00號,而被告等人均未與李金勇同居共財,亦不知悉李金勇有積欠債務,致當時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因被告等均無自李金勇處繼承任何遺產,故無清償責任。
⒉李金勇係於92年7 月22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92年10月24日(答辯狀誤載為14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然原告遲於107 年11月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被告等得主張時效抗辯。
縱認上開二筆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然利息請求權除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之前5 年外,亦已逾民法第126條之5 年時效,被告等亦抗辯之。
另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除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至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外,尚有請求年息百分之10及百分之20之違約金,使得利息加計違約金,一年最高得計算至百分之39.71 (利息百分之19.71+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以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本件借款債權皆為信用卡消費款及消費借貸款,債務人縱有屆期不清償之情事,然債權人即銀行方除有利息之損害外,並無其他衍生之損害,但卻以定型化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方式,欲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實屬民法第206條規定巧取利益之行為,故違約金之部分,應已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⒊查李金勇之戶籍謄本,其生前雖曾設籍於潘李月女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2的舊住處,於94年6 月1 日被李金勇又改設籍於台南縣○○鎮○○里0 鄰○○○00號,直至死亡時皆未再變動。
然設籍地與住所本未必一致,是否有同居之事實,應以實際居住處所為判斷之依據。
李金勇設籍之原因,乃李金勇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判決有期徒刑15年,於假釋出獄後,李金勇告知潘李月女其要去外地工作,於假釋期間警方可能會通知報到,需設籍至有人可以聯絡到的地方,因父母皆已過世,避免通知不到而遭通緝或不利後果,潘李月女方勉為同意讓李金勇單獨一戶設籍,然自始至終,李金勇並未與潘李月女同住。
⒋李金勇生前不務正業,更因毒品、槍砲等案件入監服刑許久,與被告等之兄弟姊妹間生活方式與觀念已差距甚遠,平時也甚少聯繫,被告等並不知悉李金勇之財務狀況,甚至於李金勇死亡後,警察通知被告等前去認屍,被告等方得知李金勇已在外過世之事實。
況被告等並無繼承李金勇之任何遺產,反而連李金勇的喪葬費用也是由被告等兄弟姊妹共同支付。
因此,衡之常情,被告等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乃係被告等長期未與李金勇同住,無法知悉李金勇之財務情況所致。
倘被告等知悉李金勇負有債務,而毫無積極遺產,豈有不依法申報拋棄繼承之理? 足見被告等與李金勇,不但未有「同居」,亦無「共財」之事實,自不能以潘李月女與李金勇曾共同設籍於乙處之事實,遽認被告等與李金勇有「同居共財」之事實。
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潘李月女另以:李金勇當初辦理信用卡時,寄送信用卡的地址填載為「嘉義縣○○鄉○○村○○○○鄰000 號,並勾選卡寄達地址為『現居地址』」,且申請書上記載李金勇91年出獄,故可知李金勇在申請信用卡之前因已入獄服刑,根本未與被告共居,出獄後亦居住在水上鄉義興村下菜園八鄰1-3 號,顯見被告與李金勇確實並無同財共居之事實。
再查,李金勇於94年6 月1 日原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後於96年3 月16日又遷戶籍至台南縣○○鎮○○里○○○0000號,李金勇96年12月10日死亡時之戶籍地址則在台南縣○○鎮○○里○○○00號,可知李金勇從未與被告共同居住,被告更未曾接到有關李金勇之信用卡帳單、催繳單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準此,本件被告是否應依繼承關係而為給付?於何等範圍內為給付?應加審究者厥為,其等是否得依前開條文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李金勇生前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二)經查,被繼承人李金勇生前曾設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戶長本人,至94年6 月1 日始遷入臺南縣○○鎮○○里○○○00號,除被告潘李月女於上開期間戶籍地址與被繼承人李金勇相同之外,並未與其他被告有設籍同址之事實,因此,被告李守仁、李金全、李金力、蕭李芳子主張其等未與被繼承人李金勇同居共財,在其於96年12月10日死亡而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應可採信。
(三)又,被繼承人李金勇於82年至91年間,先是因違反麻醉藥物管理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自82年12月17日起至83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為止入獄服刑(執行日數扣除羈押2 日);
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物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刑期自83年11月28日起算,至98年1 月19日執行完畢(扣除羈押天數312 日),在83年12月13日發監執行,至91年4 月1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易言之,自82年12月17日起至91年4 月19日為止,被繼承人李金勇均因案在監服刑(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再參以其設籍與被告潘李金女期間,雖設籍同址,但兩人各為戶長並非共同生活戶,此見本院卷第141 頁李金勇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第149 頁潘李月女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即明。
被告潘李月女主張並未與被繼承人李金勇同居共財,係為方便被繼承人李金勇收受假釋相關文書而同意其設籍等語已非無據。
況據證人蕭福到庭證述,其為被告潘李月女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2的鄰居,該處是二樓樓房,與伊房子為建商同一批所建,被告潘李月女住龍德村之12號,伊住龍德村之7 號,房子是75年間所買下,搬進房子時,被告潘李月女已經住在那裡,據伊所知,被告潘李月女家只住有她與先生、一個兒子跟媳婦,女兒則已經出外了,沒有看過被告潘李月女其他兄弟跟她住在一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
被告潘李月女辯稱,自出嫁後,即再未與被繼承人李金勇同居共財,亦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因未與被繼承人李金勇同居共財而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在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洵屬有據。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在繼承李金勇所得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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