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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6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杜維銘
被 告 張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0元,及自民國107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其中72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ASV-9097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4 年2 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04 年2 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 月27日,已使用2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590÷(5+1 )=2,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590-2,598 )×1/ 5×(26/12)=5,63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590-5,630 =9,960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9,960 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200 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5,160元(9,960+ 5,200)。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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