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77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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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洪照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87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907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嘉義縣民雄鄉文隆村吳鳳科技大學內停車場處,因倒車不當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美枝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

乙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157元(含工資34,425元、零件31,73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乙車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之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乙車行照、修理費用評估單、乙車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 年10月29日嘉民警五字第1070029345號函及附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至第46頁),首堪信為真實。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身心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致甲、乙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㈣本件乙車修繕費用中,其中零件支出31,732元部分,因係以新品代替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5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7 日,已使用1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5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1,732÷(5+1)≒5,2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732-5,289 )×1/5 ×(1+2/12)≒6,1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732-6,170 =25,562】。

是乙車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5,562元,加計工資費用34,425元,本件乙車修復費用合計應為59,987元(計算式:25,562元+34,425元=59,987元)。

㈤至被告雖辯稱陳美枝駕駛乙車亦有過失,然因乙車係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停車場道路,因甲車突然倒車行為致兩車發生碰撞,乙車尚無肇事因素可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甲車載為「12」(即倒車未依規定),乙車則無記載肇因,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其抗辯僅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實無從採信。

㈥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就其所得請求金額,加計自107 年11月6 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987元,及自107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90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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