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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胡阿蒂
輔 佐 人 堯鉦然
受 告知人 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頂尖數位國 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進行消費,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新世代公司支付全額消費款項後,再由被告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自民國 106年10月14日起至109年 9月14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1,480元,分36期攤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53,280元。
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6條、第8條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催收手續費每次 100元;
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應付款項,原告得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繳款,自第一期應繳款日期即未繳付分期款項,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消費款項53,280元及遲延費 131元、法務費用93元,合計53,504元未繳。
爰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4元,及其中53,280元自106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新世代公司先前以電話聯絡被告,向被告表示有政府補助可提供小孩英文教材,是否需要到被告家中說明,並沒有向被告說是要推銷賣書籍,被告以為是政府補助不用錢,因此同意新世代公司之業務人員至被告家中。
新世代公司之業務人員至被告家中當日,並未提到書籍費用,因此被告並未繳納任何訂金或款項,但有提供身分證件讓業務人員填寫資料,被告於106年9月10日收到新世代公司之書籍教材後,即於106年9月16日聯絡業務人員表示不欲購買書籍,要解除契約退貨,並於 106年10月27日將上開書籍郵寄回去給新世代公司,新世代公司已於 106年10月30日收受書籍,表示新世代公司有同意被告之退貨,因此被告認為不用再繳付本件書籍款項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新世代公司購買書籍,並簽訂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新世代公司支付全額消費款項後,再由被告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惟被告自第一期起即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詳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 。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是外籍配偶,對方當時只說政府有補助,並沒有說要購買書籍等語等語。
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訴外人新世代公司是否有締結契約之合意?㈡經查,被告固否認向訴外人新世代公司購買書籍,辯稱:對方僅向被告表示有政府補助可提供小孩英文教材,並未說要賣書籍,業務人員亦未提到書籍費用等語。
然經原告提出公司人員與被告確認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內容之電話錄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兩造對於錄音播放內容與譯文內容一致乙節,皆表明無意見,並有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3至87、95頁)。
本院觀諸被告與原告公司人員先表明身分後,即向被告確認有無辦理教材分期、分36個月(即3年)、一個月金額為1,480元等情,均經被告為肯定答覆後,原告公司人員再向被告確認申請書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被告亦為肯定答覆。
原告公司人員復詢問帳單寄送地址,被告則答覆興業西路現住地址,原告公司人員更與被告確認出生年月日及手機號碼,皆經被告答覆無誤等情,有錄音內容譯文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3至87頁)。
由被告在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其購買書籍,且書籍繳款係分36期、每期繳款 1,480元等事實,知悉無疑。
是以,被告於本院辯稱:他們說是政府補助提供小孩英文教材,並未說要賣書籍,亦未提到書籍費用云云,要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錄音內容的對話)我聽不懂他說國語,我都是要說台語才聽得懂,所以我自己想像他們是說補助的事情,我才說好好。
惟本院審酌錄音內容對話中,原告公司人員向被告核對有無辦理教材分期、分36個月(即3年) 、一個月金額為 1,480元等內容,皆以中文說明,且詢問被告申請書簽名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名,被告亦回覆「對」,詢問被告帳單地址,被告則回覆「興業西路 513號」等語,由被告回答之內容皆是針對提問所回覆,足見被告係明瞭原告公司人員之提問內容無訛。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重就輕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是以,被告既瞭解其係購買書籍商品,並就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事項,亦與新世代公司業務人員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於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上簽名為憑。
由此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新世代公司確有締結契約之合意,洵予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106年9月10日收到新世代公司之書籍教材後,即於106年9月16日聯絡業務人員表示不欲購買書籍,要解除契約退貨,並於 106年10月27日將上開書籍郵寄回去給新世代公司,新世代公司已於 106年10月30日收受書籍,表示新世代公司有同意被告之退貨等語。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經查,上開解除契約行使期限及方式,業經載明系爭購物分期契約第5條(詳支付命令卷第10頁) 。
經查,被告簽立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後,於106年9月10日收到書籍教材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載明其上(詳本院卷第33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倘欲解除契約,則應於收受商品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被告雖辯稱 9月16日即向業務人員反映要退貨退款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收受商品 7日內解除契約之方式,僅限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為之,故被告抗辯有口頭表示退貨云云,縱使屬實,亦非合法解除契約之方式。
再者,被告嗣後於 106年10月27日將書籍寄回,訴外人新世代公司於10月30日收到書籍乙節,固據被告提出郵件查單1紙為證(詳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係106年9月10日收受商品,惟其遲至106年10月27日始將商品寄回,顯然已逾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收受商品 7日內之期限,故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符。
是以,被告辯稱其已將商品退回,不用再繳錢云云,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新世代公司購買書籍,並簽訂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惟被告迄未繳款,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系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商品金額53,280元,及自 106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 131元及法務費93元之部分,未提出有何契約之約定以佐其實,故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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