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80,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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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杜維銘
被 告 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AMH-8805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時間為104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02月12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1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827÷(5+1 )≒3,1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827-3,138 )×1/5 ×(10/12 )≒2,6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827-2,615=16,212】,準此,本件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6,212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41,430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7,642元(16,212+ 41,430)。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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