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0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楊維軒
被 告 江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523元,及其中19,328元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如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其債務,截至107年11月14日止,尚欠80,286元未為清償(含本金19,328元、計至107年11月14日之利息51,195元、違約金9,763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兩造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6元,及其中19,328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