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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45號
原 告 林俊億
被 告 吳胤陞
訴訟代理人 邱皇閔
吳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7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建輔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0 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 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鎮○道0 號284.2 公里處,因前方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所載大鐵板掉落在中線車道,致系爭車輛撞擊鐵板而受損,修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06,950 元(含零件費用91,650元、工資5,000 元、烤漆費用10,300元),原告僅請求9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車輛已修復,伊無法判斷要賠償多少,請依法判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車由新北市新莊區出發往南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我不知道載運的東西(鐵板模)掉落,我不知道因此造成事故,我當時行經肇事地點左右有聽到蹦一聲,但我不知道東西掉落,直到新北休息站要上廁所時才發現固定鐵板模綁帶不見了,我算車上載運物品鐵板模少一塊,等到警方通知我時我才知道因此發生事故等語,核與訴外人林建輔於警詢時陳稱:我車由斗六出發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看到前方中線車道約30公尺處有一個掉落物,我車剎車及閃避不及直接壓過掉落物,掉落物撞擊我車底盤及後方保險桿,造成底盤及後保桿破損等語相符,足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裝載安全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修理費用計106,950 元(含零件費用91,650元、工資5,000 元、烤漆費用10,3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屬實,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91,650元,此部分零件更換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95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3 月22日,已使用逾5 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上開零件費用91,650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15,275元【計算式:91,650/( 5+1 ) =15,275】,再加計工資5,000 元、烤漆費用10,30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30,575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3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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