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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82號
原 告 張閔景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被 告 周欣怡 應送達址:嘉義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審理原告案件的法官須如包青天在世,不畏權勢、權貴,被告周欣怡為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原審法官,竟罔顧上情,為枉法裁判,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應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
再按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
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無過失責任獲得賠償。
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受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上開被告之行為係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僅得依公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非得直接對上開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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