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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893號
原 告 田諭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簽名之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起訴狀內記載「民國98年6 月2 日被告向原告借貸新台幣10萬元整;
民國100 年6 月2 日被告同意歸還新台幣10萬元整給原告」,是本院無從依起訴狀之內容確認原告欲請求本院為審理之範圍,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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