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896,2019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8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薛智為
陳雅惠
被 告 凃許恒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83元,其中25,455元自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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