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90,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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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90號
原 告 謝OO
法定代理人 謝宗錦
鄭美觀
被 告 吳憲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未注意汽車停車時,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疏未注意驟然開啟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建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遭原告車門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上牙齦撕裂傷及左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移位合併搖動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勢,於105年2月23日至嘉義聖馬爾定醫院進行手術治療,並於105年3月2日至105年11月26日期間進行門診追蹤治療18次,合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20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於105年3月2日至105年11月26日往返嘉義聖馬爾定醫院回診治療共18次,合計支出交通費用5,760元(160×2×18=5,760)。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過失傷害,造成原告牙齒受傷,除因外觀遭受異樣眼光外,更影響原告日常飲食,原告所受精神壓力與痛苦實難言喻,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16,36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有78,220元之損害,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原告之損害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8,820元及交通費用 5,760元部分均無意見,願如數給付;

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被告認金額太高,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3日18時1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車後,疏未注意驟然開啟系爭車輛左前車門,碰撞行經該處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上牙齦撕裂傷及左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移位合併搖動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停放後開啟車門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碰撞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8,820元、就診交通費用5,760元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表明不爭執並願如數給付等語,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共計34,580元(28,820+5,760=34,580),洵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牙齒受傷,因外觀遭受異樣眼光,亦影響原告日常飲食,受有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有無行人經過,貿然開啟車門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上牙齦撕裂傷及左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移位合併搖動等傷害,須做假牙膺復等情,有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按,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

而原告目前為在學學生,被告則從事鋁門窗生意,日薪約 1,2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05年度申報股利、利息所得及投資共約26,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105年度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⒊基上所述,上開⒈、⒉金額總計為54,580元(34,580+20,000=54,580)。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6,360元,業據原告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38,220元(54,580-16,360=38,2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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