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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字第92號
原 告 李坤豪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邦
被 告 蔡嘉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蔡嘉信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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