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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葉姿怡
代 理 人 王淑玫
相 對 人 園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嘉小字第40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小上字第1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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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相對人預納 │
├───────┼───────┼───────┤
│合計 │3,000元 │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500元 │
│(計算式:3,000元-1,500元=1,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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