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調,115,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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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源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因原告起訴而在民國107 年3 月 7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民事起訴狀第一頁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惟查被告方源宗已於本件繫屬前之105 年5 月30日已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在卷可稽,是於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以前,被告方源宗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方源宗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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