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調,254,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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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254號
原 告 羅OO
法定代理人 羅OO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新發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父親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及有原告父親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滿20歲為成年;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未成年人,應由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起訴。

惟原告於起訴狀內,僅列原告之母甲○○為法定代理人,不合前揭法條所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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