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調,257,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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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257號
原 告 蔣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華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陳明華之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明華之全體繼承人」之真正姓名及住居所,難認原告起訴已符法定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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