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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645號
原 告 張閔景
原 告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治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沒有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該在收到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納,就駁回原告的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遲延利息。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的規定,本件訴訟的價額不併計遲延利息部分,而應為1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本件訴訟應該徵收第1 審裁判費1,000 元。
二、原告起訴時並未一併繳納第1 審裁判費,現在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命原告在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就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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