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小調,86,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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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小調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劉乃綺
相 對 人 林郭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05條第3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1,702元,有原告起訴狀1 份在卷可按,承上開說明,自應先經法院調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本件係小額事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9 規定,本件縱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為真,亦應予排除適用。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而非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甚詳,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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