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救,3,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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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明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鈺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初開始在LINE毀謗及侮辱聲請人,有LINE截圖為證,聲請人身心均受痛苦,惟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以為釋明。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現並無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附卷足參,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 105年度並無申報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附卷足稽,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

再依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所提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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