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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羅○○
法定代理人 劉弘為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 告 郭義聖
郭源燿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廖寂如
訴訟代理人 郭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上目前坐落被告共有之建物,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因系爭土地南側緊鄰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7地號土地),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為使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分得部分連接系爭1617地號土地,以達分割後土地之最大利用,故請求本件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二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被告等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7年 4月17日複丈成果圖(如附表三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分割。
因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代號A、B、C1部分所示之房屋為被告等繼承之祖產,為避免上開三合院之大廳正門,遭到原告受分配之土地擋住,被告等願拆除現況圖上代號 B之房屋。
被告認應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為宜。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詳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甚明。
經查,如附圖一、二代號丙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之部分,為現供人通行使用之水泥道路乙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現場圖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現場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詳本院卷第91至95、127頁) 。
為利各共有人通行所需,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水泥道路部分仍應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又被告廖寂如、郭義聖及郭源燿等 3人具狀表示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廖寂如等 3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⒈原告及被告廖寂如等 3人,前曾各自提出複丈成果圖日期皆為107年3月21日之分割方案,惟兩造於本院表明上開分割方案不再主張,故本院不予審酌上開分割方案,合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東南西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坐落現有三合院建物,位置及面積如竹崎地政 106年4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圖代號A及C1北側的部分為郭源燿使用(門牌號碼桃源67號), C1南側及B的東側為郭義聖所有使用(門牌號碼桃源63號), B的西側及D1為廖寂如所有使用(門牌號碼桃源60號),其餘部分為水泥廣場空地,B部分目前供廖寂如及郭義聖堆放物品之用。
系爭土地西側為現有水泥道路,路寬約2至3米,大部分坐落在 163-4地號土地上,系爭土地西側道路往北約30米可連接對外產業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並囑託竹崎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且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前案測繪之106年4月5日現況圖足參(詳本院卷第63、91至95、115至119、127頁)。
⒊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皆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故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皆相同。
且參酌系爭土地北、東及南側均與他人土地相臨,系爭土地係經由西側 163-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依兩造各自主張之附圖一、二方案,分割後之土地,皆得與 163-4地號土地相臨而對外通行,對各共有人之出入通行皆無不便。
故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差異僅在於:原告受分配之位置是否與南側1617地號土地相臨,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
⒋本院審酌兩造固亦為系爭土地南側16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惟1617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不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9至53、253至257頁)。
故系爭土地與1617地號土地因使用地類別不同,無法合併分割,況1617地號土地現況尚未經分割,無從考量161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受分配之確切位置,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受分配之位置希望能與1617地號土地相臨,俾與1617地號土地受分配部分合併利用等語,尚無足憑採。
再者,依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地形凹凸不完整,以系爭土地長遠之經濟利益觀點出發,系爭土地倘經妥善規劃分割,則可提高土地經濟價值與開發利用之可能性,苟僅囿於單一考量加以分割,而未考慮土地可供百年使用之長遠性,一旦未審慎斟酌分割方案,則將來對於改建建物、土地開發利用及轉讓,都有不利之影響,甚至減損土地經濟價值。
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尚難憑採。
⒌而被告等 3人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正完整,且直接與西側水泥道路相臨,出入通行無虞,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須拆除現況圖代號 B所示之房屋 (廖寂如所有門牌60號之倉庫及郭義聖所有門牌63號之倉庫) ,惟此經被告廖寂如及郭義聖於本院表明知情且同意拆除(詳本院卷第223頁) 。
是以,本院認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原告受分配之地形尚屬方正完整,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皆得與西側 163-4地號土地或現有水泥道路相臨對外聯絡,對各共有人皆屬有利。
故本院認被告等 3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案,當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道路、維持分割後土地地形完整、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允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三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本院乃命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
又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亦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法院始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經查,系爭土地經由電子求積儀計算後面積為521平方公尺,與原土地登記面積543平方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誤差之外,經本院依實際面積判決分割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附此說明。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兩造共有土地及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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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位置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土地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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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縣竹崎鄉內埔│㈠原告羅仲元:6分之1│本案土地經由電子求積儀計│
│子段163地號土地 │㈡被告廖寂如:6分之1│算後面積為521平方公尺, │
│ │㈢被告郭義聖:3分之1│與原土地登記面積543平方 │
│ │㈣被告郭源燿:3分之1│公尺之較差超出容許誤差之│
│ │ │外,應自行辦理面積更正登│
│ │ │記。 │
└────────┴──────────┴────────────┘
附表二即附圖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
│代號│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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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420 │分歸被告廖寂如、郭義聖及郭源燿共同取│
│ │ │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5分之2、│
│ │ │5分之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
├──┼──────┼──────────────────┤
│乙 │84 │分歸原告羅仲元取得。 │
├──┼──────┼──────────────────┤
│丙 │17 │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繼續保持共有。 │
└──┴──────┴──────────────────┘
附表三即附圖二(被告等所提分割方案):
┌──┬──────┬──────────────────┐
│代號│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
│甲 │420 │分歸被告廖寂如、郭義聖及郭源燿共同取│
│ │ │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5分之2、│
│ │ │5分之2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
├──┼──────┼──────────────────┤
│乙 │84 │分歸原告羅仲元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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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17 │供作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 │ │繼續保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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