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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李宜柔
被 告 吳秀霞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經原告前開擴張聲明後,兩造均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是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終結。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 年2 月22日委任原告辦理服務日期106 年11月4日、服務地點:涵碧樓(址設南投市○○鄉○○村○○路000 號)、服務項目:婚禮專案統籌規劃、服務費總價700,000 元,並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訂金200,000 元,尾款則於提案完成80% 時給付。
原告於簽約後旋即運籌帷幄,陸續執行完成包括婚禮顧問、婚禮樂團、婚禮弦樂及音響、新娘秘書、親友造型、花藝、婚禮攝影、婚禮錄影、竹節椅、舞台佈置大布幕及花門前羅帳布幕、迎賓門飾簾、水晶吊燈等委任工作,故除服務日期當天佈置外,原告就被告委託之婚顧服務,全部已告完成及付訂,原告確實業依被告委託指示,已於106 年7 月30日前完成全部婚宴當日婚禮企劃案、婚宴場地規劃、工作人員安排、喜宴餐點設計之全部事務完竣,依系爭契約第1條甲乙雙方約定事項:「尾款500,000 元(支付時間:提案完成80% )」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尾款。
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向原告表示「不好意思要和你解除婚顧合同」之意思表示,並表示「我如果沒有記錯確定下來的只有平面攝影邱先生」,惟原告當場即回覆「沒有喔!這些都已經付訂金」,原告若未依被告指示與肯定,豈敢陸續就相關工作內容給付訂金予相關協力廠商,被告於原告完成全部委託事務,始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原告自無法接受所付出之時間、勞務及金錢,損害原告權益甚鉅,從而,被告自無權解除契約,況原告因承接被告婚顧之委託,放棄同一日(即106 年11月4 日)之婚顧檔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0,000 元。
㈡被告另委託原告處理喜帖設計、合成模擬圖設計等事宜,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委任事務並為被告墊付喜帖設計費15,000元、合成模擬圖設計費2,500 元,合計17,500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既於婚禮企劃估價單中約定「經『雙方』完成提案80%即以現金匯款結清餘款」,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先與被告充分溝通、討論達成共識,並依照被告需求執行提案80% ,始為餘款結清條件,並非原告片面提案(實則原告根本未曾提案,至多僅就花藝及佈置提出粗略構想而已),被告就必須無條件接受原告提出之方案。
新人並無辦理婚禮之經驗,原告身為婚禮企劃,本應善盡協調責任,與新人充分溝通、討論,以完成新人之託付,然而原告僅在本件訴訟開始進行後數個月,始提出一份所謂婚禮企劃,被告不但在106 年7 月31日對原告提出解除契約前,從來未曾看過該份企劃文件,應係原告臨訟事後自行製作之文件,其上甚且未見雙方之簽名或討論之意見,即片面宣稱已為被告完成80% 之提案,遑論在婚禮樂團、弦樂、音響、新娘秘書、親友造型、花藝、攝影、錄影、竹節椅等項目,雙方根本尚未就相關細節及內容有任何討論,原告更從未有任何提案。
試問倘若被告已經同意原告之所有企劃提案,僅待婚禮當天佈置,被告豈有可能甘冒20萬元訂金被沒收之損失,仍要求解除契約?又若原告當初確實已經完成雙方同意提案80% ,何以沒有向被告催告支付剩餘之尾款,直至被告提出解除契約後,原告僅稱廠商已付訂金,且將另行提案,而未主張已經完成全部提案,顯與一般常理不合。
據上,原告應就各該項目「雙方已完成提案80% 」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事項進行程度從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要求被告給付尾款,洵屬無據。
原告有違婚禮企劃責任之行為,已嚴重降低被告之信任感,實難繼續安心婚禮大事交由原告執行,乃於106 年7月31日12時9 分以微信通知原告解約,原告並於同日14時18分回覆,足明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於當日即已到達而生效。
原告雖稱沒有同意解約云云,但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既約明被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自無須經原告同意,是依前開約款,被告既已於服務日期即106 年11月4 日前三個月以上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至多不退還訂金,惟不得向被告再行請求支付餘款。
原告未善盡責任辦理婚禮規劃在先,竟在毫無作為之情形下,空言向被告要求給付餘款50萬元,實令被告難以接受。
㈡被告確曾另委託原告處理喜帖設計、合成模擬設計等事宜,尚積欠原告喜帖設計費15,000元、合成模擬圖設計費2,500元,合計17,5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尾款50萬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服務費用總額為700,000 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訂金200,000 元,剩餘尾款500,000 元尚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提案80%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應支付尾款500,000 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解除權之行使除法律明定外,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許當事人另以契約約定之。
而解除權乃形成權,不論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衹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即足,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約定:「除上述第二條第5款之因素外,甲方(即被告)於服務日期前得通知乙方(即原告)解除本合約。
但甲方需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a . 甲方於服務日期開始前三個月以上通知,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已支付給乙方之訂金。
b . 甲方於服務日期開始前二個月至三個月以內通知,除不退還已支付訂金,另需賠償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c . 甲方於服務日期開始前一個月至二個月以內通知,除不退還已支付訂金,另需賠償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七十。
d . 甲方於服務日期開始前一個月以內通知,除不退還已支付訂金,另需賠償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百。」
,堪認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訂有約定解除權;
又被告主張其已於106 年7 月31日向原告為行使上開約定解除權之意思表示,有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亦為原告所自承,故系爭契約已於106年7 月31日合法解除。
至原告雖主張其在被告解除契約之前,已完成提案80% ,被告應支付尾款,不得再解除契約,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依照以下指定之日期、時間、地點及服務項目提供甲方(即被告)服務:服務日期(即乙方提供甲方服務之日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4 日,星期六」,故被告於服務日期106 年11月4 日開始前三個月以上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合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6款a . 之約定,被告自得行使約定解除權,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尚不足採。
⒊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行使約定解除權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約同,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0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喜帖設計費15,000元、合成模擬圖設計費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喜帖設計、合成模擬圖設計等事宜,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委任事務並為被告墊付喜帖設計費15,000元、合成模擬圖設計費2,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圖說、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喜帖設計費15,000元、合成模擬圖設計費2,500 元,合計17,500元,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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