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7,嘉簡,11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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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被 告 黃月江(原名林黃月江,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定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具狀對被告黃月江(原名:林黃月江)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被告黃月江已於起訴前之92年12月1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黃月江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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